英国《2015年保险法》第一案评析:被保险人“合理陈述”风险了吗?
发布时间:2019-05-05 09:15:05 来源:航运界 专家:郑睿
2016年8月12日,英国(包括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商业保险领域迎来了一百年来最大的变革——《2015年保险法》在这一天生效。除非根据该法第五部分的规定被排除,否则新法将适用于在这天之后订立的所有商业保险合同(当然包括海上保险合同)。新法对基于《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英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进行了三个重要方面的修改,其中之一,就是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应承担的(无限)告知义务被改为合理陈述(fair presentation)义务。
英国商业保险市场一直对新法持谨慎观望的态度,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新法存在若干不确定的适用问题,需要法院对此作出解释。2019年4月3日,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外庭(Outer House, Court of Session)下达了市场翘首以盼的《2015年保险法》第一案的判决Wayne Stephen Gardner Young v Royal and Sun Alliance Plc [2019] CSOH 32。
一、 案件背景
2017年3月,Mr Young和他控制并担任董事的公司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就他们所有的在格拉斯哥的房地产,雇佣了保险经纪人向保险人安排财产损失险。
保险经纪人使用自己的系统生成了电子投保单,其上有若干问题需要被保险人使用电脑登录系统完成回答。问题之一是让被保险人“不论是个人身份还是商业身份,被保险人或其子公司的任何董事是否……”,系统有一个下拉式菜单,包括七个选项,其中之一是“被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保险人未选择任何选项,而对整个问题回答了“否”。
保险经纪人将填写完毕的投保单用邮件发给了保险人。3月24日,保险人随即回复了邮件并附上了保费报价。邮件中,保险人还说明:保险条款基于经纪人提供的风险陈述,且以“被保险人未被宣告破产……”为条件。
2018年3月22日,一场大火烧毁了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造成了720万英镑的损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提起损失索赔,保险人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Mr Young没有告知在订立合同前的五年期间,他曾担任其他4家公司的董事,而这4家公司当时均进入破产清算或完成清算程序后解散。
被保险人主张自己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因为不论是他本人还是他控制的公司,均未被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保险人进一步主张他没有义务告知他先前担任其他4家公司董事的事实,因为根据保险人在3月24日回复给经纪人的邮件,保险人对该事实已经弃权——邮件中,保险人将“被宣告破产或被任命清算人”的主体限制在了“被保险人”,没有扩展到被保险人担任过董事的其他公司。
保险人则主张:首先,被保险人没有告知的情况属于重要情况,因为它与谨慎保险人评估风险相关。被保险人担任董事的公司破产,这可能意味着被保险人缺乏管理公司的知识或技能,或商业判断能力较差,或偏好风险,或没有融资的能力。如果被保险人告知该情况,保险人根本不会以任何条款承保风险。其次,针对被保险人提出的“弃权”,保险人认为,3月24日的邮件并没有提出让被保险人回答的问题,而只是明确了保单的基础是经纪人提交的风险陈述。该邮件不构成对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的合理陈述义务的弃权或限制。
二、 《2015年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一)一般规定
《2015年保险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合理陈述风险。”第2款将这一义务界定为“合理陈述义务”。
合理陈述义务的第一项内容规定在第3条第4款中。第4款(a)项直接承袭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应当告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情况。“重要情况”的概念和《1906年海上保险法》也没有区别:根据第7条第3款,如果一个情况或陈述能够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判断决定是否承保或将以何种条款承保,它就是重要的。为了更好地指引司法实践,第7条第4款用了一个非穷尽式的清单列举了三种“重要情况”:(a)与风险相关的特别或不寻常的事实;(b)任何导致被保险人寻求保险承保风险的特别考虑;(c)在当前保险业务类别和活动领域中被普遍认为应当由合理陈述风险处理的任何情况。
第4款(b)项是《2015年保险法》新增加的内容:当被保险人不能履行(a)项所述义务时,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足够的信息,使谨慎的保险人能注意到为了深入了解那些重要情况他就需要进一步提出询问。
“合理陈述”这一术语,并不是《2015年保险法》的新创造,而是英国法院长久以来在司法实务中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划定边界的成果。在2011年的Garnat Trading & Shipping (Singapore) Pte Ltd v. Baominh InsuranceCorporation[2011] 1 Lloyd’s Rep.589案中,英国高等法院的Mr Justice Christopher Clarke就对“合理陈述”风险进行了定义:被保险人“事无巨细皆做告知的做法并无必要。如果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已经足以引起保险人对相关事项的注意,以至于如果保险人想要知道更多情况,他就必须自行提出询问,则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即告履行完毕。如果被保险人对重要情况合理准确地陈述或总结能够让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在此基础上或者在提出进一步询问的基础上形成对风险的适当判断,能够做出是否承保以及适用何种条款承保的决定,则被保险人应被视为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
此外,与《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相似,《2015年保险法》在第3条第5款中规定了5类在保险人没有询问时,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情况:(a)该情况减少风险;(b)保险人知道该情况;(c)保险人应当知道该情况;(d)保险人被推定知道该情况;(e)保险人放弃获知与该情况相关的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涉及对(e)项的理解和适用。
(二)保险人弃权的规定
根据判例法,保险人放弃获知与重要情况相关的信息,在两种情况下会发生:第一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提交的信息将促使合理谨慎的保险人作出进一步询问,而保险人并未询问。在该情况下,对于进一步询问能发现的信息,保险人弃权。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有限”的询问,而合理的被保险人可以作出推论:保险人对问题之外的信息没有兴趣或弃权,即使这些信息可能属于重要情况。典型的例子就是保险人准备的投保单上要求被保险人回答过去五年是否被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该问题可能隐含的信息是保险人放弃获知超过五年的定罪信息。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对风险提出询问的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解除被保险人对所有重要情况的告知义务。例如,家庭财产盗窃险投保单中对于家庭财产状况的询问,并不会使得被保险人不用告知他有犯罪记录的情况。
《2015年保险法》并未对判例法作出任何改变。而且,判例法还明确了另外两点:第一,法院不能轻易地推断保险人弃权;第二,被保险人应承担证明保险人弃权的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争议焦点涉及的弃权仅与上述第二种情况有关。判断标准为:一个阅读投保单的合理被保险人认为保险人主动限制了获取所有重要信息并同意忽略未告知信息的想法是否正当?
三、 《2015年保险法》的适用
法院注意到,如果包含风险询问题目的投保单由保险人拟定,那么弃权主张就将有更大的适用空间,因为保险人控制着他寻求的信息的范围。这些问题会表明保险人将何种情况视为重要情况,并可能使被保险人合理推断问题之外的情况无需告知。但是,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投保单并不是保险人拟定的,而是保险经纪人拟定的。这意味着,风险陈述的内容,由被保险人(经纪人)而非保险人控制。
在此背景下,如果保险人的回复被不加分析地一律解释为保险人对重要性范围的定义或限制性询问,那么《2015年保险法》简化风险陈述和风险评估过程的改革目的就不能实现。因为这会要求保险人在面对简要的风险陈述时,防御性地提出大量问题,以免被认定为对任何他未寻求确信答案的事项弃权。
法院认为,保险人在3月24日回复经纪人的邮件,并不涉及任何“询问”。通过详细列出几项道德风险(moral hazard)的内容,邮件是为了确认这些否定性的事实状态(“没有被宣告破产、没有犯罪记录、没有不良保险历史……”等)有效存在。邮件的其他部分,也仅涉及一些对风险管理有影响的事实的确认,如“安装了防盗警报系统”、“建筑物10米内无堆积物”、“电路系统获有效认证”等,而没有任何提问。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3月24日的邮件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被一个合理的被保险人理解为保险人放弃获知与道德风险相关的信息。所以,被保险人并未合理陈述风险,《2015年保险法》第3条被违反,保险人有权主张相应救济。
四、 简评
《2015年保险法》第一案也许让英国保险市场略感失望,因为它并未涉及新法适用可能存在的新问题。法院通过适用新法并未改变的判例法,对弃权问题作出了判决。判决结论无可非议:在投保信息的范围由被保险人和经纪人控制的情况下,保险人弃权实难成立。
从该案的判决也可以看出,在遵循先例制度下,法院适用新法判案时,同样要受到先例的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仍将受到先例的形塑和引导。新法在总体上并不会破坏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市场更期待法院能早日遇到合适的案件,对新法下的被保险人“合理查询义务”和保险人“比例救济规则”作出解释。
对《2015年保险法》下被保险人合理陈述风险义务的详细解读,请参见郑睿:《论英国海上保险合同告知义务之演进与立法启示》,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年第4期,第27-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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