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法概念论
2023年02月13日 15时 孙思琪,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 要:海法是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研究自本世纪一十年代以来逐渐兴起的概念,最为重要的特征是突破法律部门的界限,囊括全部与海相关的法律。考察海法概念在中国的沿革,中华民国时期多数海商法著作主张海商法是海法的组成部分,但少有其他关于海法的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的著作通常则不再将海法作为海商法的上位概念进行介绍。本世纪一十年代以来,海法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逐步复兴,甚至向立法层面拓展。海法在比较法上更多只是一个常被提及,但极少受到真正关注与阐释的概念。东亚法域以汉字表述的海法,通常是作为海商法和海事法即海事公法的上位概念,大多排除了海洋法的内容;英文中maritime law的概念则以海上航行或船舶为中心,兼有私法与公法内容的同时,多数学者将其区别于海洋法,但也有不同观点存在。二者在比较法上的共性应是均无意涵盖全部与海相关的法律。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倡导的海法概念实际远未获得普遍的国际认同,而且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即海法的各个分支缺少必要的共性,海法概念的实际作用尚不彰显,海法理论可能导致海商法进一步边缘化。我国学界不宜继续大力倡导海法的概念,但海事公法的理论研究应当受到重视。
关键词:海法,海商法,比较法,maritime law,海洋法
一、问题的提出
海法是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研究自本世纪一十年代以来逐渐兴起的概念,主要由海商法学者倡导并推动,此后陆续拓展至学术交流、立法建议等不同层面。例如,中国法学会于2015年11月成立了海法研究方阵;辽宁省法学会于2016年12月成立海法研究会,与原有的海商法研究会采取“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模式;[1]广州国际航运司法研究中心(广州海事法官协会)等单位自2019年起,每年举办广州海法论坛;更有学者提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为契机,编纂中国海法典。[2]
目前大陆地区学者倡导的海法,通常是指调整围绕海洋发生的国家之间关系、行政关系、刑事关系和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海法最为重要的特征在于突破法律部门的界限,囊括全部与海相关的法律,[4]此亦海法常被称作“大海法”的原因所在,[5]即言其范围之广。例如,司玉琢认为海法包括海商法、海上劳动法、海上国际法、海上刑法、海上行政法、海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海上程序法。[6]虽有观点主张海法已是国际普遍认同和运用的概念,[7]但当前大陆地区学者倡导的海法在外延及学科意义方面,均与比较法上的通行概念存在明显差异,特别是不同于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东亚法域以汉字表述的海法概念。
海法理论涉及海商法与航运行政法、航运经济法等海事公法或称航运公法,以及与海洋法的关系等诸多基础理论问题。而且,海法概念的持续推进,将会直接影响当代中国海商法的发展方向。近年我国传统海商法的发展明显式微,几乎处于停滞状态,《海商法》修改工作不仅未能催生理论研究的重大突破,当前的尴尬境况反而集中体现了海商法理论研究的不足;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航运行政法、航运经济法等海事公法仍未引起充分重视的同时,不少海商法学者基于海法统合等海法理论衍生的理念,开始转向与海商法研究范式截然不同的海洋法领域。[8]因此,正确理解海法的概念、准确界定海法的范围,应是当代中国海商法发展必须正视的前提性问题。
讨论海法的概念,首先必须明确在以海商法为基础论述涉海法律的场合,通常涉及法律范围逐步扩大的以下三个层次的概念:
第一层次是海商法,即最为通常意义上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海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在海上运输及周边活动中形成的特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即我国《海商法》第1条所称海上运输关系与船舶关系。传统上海商法的内容主要包括海上运输法、海事法和海上保险法三个部分,[9]当代学理一般认为船舶法和船员法的私法内容也属于海商法的范围,前者包括船舶物权以及船舶建造、买卖、融资形成的商事合同关系,后者主要是指船长在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船员与雇主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关系。
第二层次是航运法律或称海事法律,是指调整海上运输及周边活动的法律总称,涉及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应当属于当今法学研究所称之领域法,即调整特定经济社会领域的法律集合。[10]航运法律除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海商法外,包括以航运市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为主要内容的航运经济法,[11]船舶管理法、船员管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港口法等航运行政法,以及海事请求保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等航运程序法。
第三层次是涉海法律,即与海相关的全部法律,而不以调整海上运输及周边活动为限,特别是包括规范各类海域法律地位以及各国在不同海域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海洋法,[12]乃至惩罚海上战争、海上贩毒走私等与海上运输及周边活动并无必然联系的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大陆地区学者倡导的海法通常即属此一层次。
本文通过梳理海法概念在中国的沿革与复兴,结合海法概念的比较法考察,分析大陆地区法学研究倡导海法概念之缺陷,旨在阐明海法作为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廓清当前理论研究重点与方向的误区。
二、海法概念中国史略
(一)海法概念在中国的沿革
1. 中华民国时期
我国海商法的系统立法始于清末《大清商律草案》第五编“海船律”,即通常所称“海船律草案”。《大清商律草案》主要是由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参照德日法律制定,其中着重移植了日本1899年《商法》。[13]1929年《中华民国海商法》很大程度上继受了《海船律草案》的内容,[14]同时“折衷于英美惯例,德日成规”。[15]因此,我国海商立法和学理研究初期,明显受到日本法律及学说的影响。
中华民国时期的海商法著作均晚于1929年《中华民国海商法》出版,且以解释实证法为主,故而并无以“海法”命名的论著。但是,多数海商法整体著作在阐述海商法的概念时均会提及海法,主张海商法是海法的组成部分。例如,王效文在《中国海商法论》一书中认为:
海商法者,海法之一部,以海不仅有商也;海商法者,商法之一部,以商不限于海也。何谓海法?关于海事法规之总称也。何谓商法?关于商事法规之总称也。何谓海商法?关于海上商事法规之总称也。[16]
至于海法的具体内涵,学者论述不多,常见观点主要仍是受到日本学说的影响,主张海法分为国际海法与国内海法,后者进一步分为公海法与私海法。例如,刘经旺认为:
海法可分为国际海法与国内海法二种。国际海法者,关于海事之国际法上之法规也。如:通商航海条约,港湾封锁法及船舶捕获法等是。国内海法,又分为二,即:公海法与私海法是。公海法者,关于海事之公法上之法规也。如:船舶法,船员法及海难救助法等是。私海法者,关于海事之私法上法规也。其中一部即为海商法。但实际上,关于海商法以外之私海法,并另无详细之规定,故即谓海商法为私海法之全部,亦非过言。[17]
图1 中华民国时期法学理论对于海法的分类[18]
上述观点与现代法学理论多有不合。首先,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作为两种相互平行的法律分类方式,[19]不宜混同使用。以海商法为例,《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规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属于私法即民事法律范畴,但作为国际条约同时又属于国际法。同时,其中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不尽周延,例如海难救助法以规范救助合同为中心,属于典型的私法,且是现代海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是私法的同时,主张海法与海商法是同一的概念,即海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已不限于商事活动。[20]
民国学者关于海法的论述仅止于此,虽然其中对于海法的内涵界定尚不清晰,但可以肯定的是:学者无意使之涵盖全部涉海法律领域,而是以航运或谓海事活动为中心构建海法的概念,主要对应第二层次即航运法律。而且,海法在民国时期的法学研究中实非重要的概念。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
1949年以降直至2010年海法理论开始兴起,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研究极少使用海法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及《海商法大辞典》均未收录海法或相关词条。[21]学理上具有代表性的著作通常也不再将海法作为海商法的上位概念进行介绍。[22]反而是对海商法属于海法的组成部分的观点,提出批评的学者不在少数。例如,於世成等编著的《海商法》一书认为:“将‘海商法作为海法的一个部分’的观点,因为其将海法的内容过于扩大,反而影响了海法体系的合理性。”[23]张既义等编著的《海商法概论》作为“文化大革命”以后大陆地区出版的第一部海商法著作,其中更是明确指出:
德、法、日学者还提出另一种观点,主张海商法是海法的一个部门,同时把海法分为公海法、私海法和国际海法几类,进而又把私海法分为海商法及海商法以外的海事私法(或称海民法)。这些法规,因性质各不相同,可分别纳入行政法、刑法、国际法的体系之中,并在各个体系中找到其相应的地位。这种分类是不明确的,没有得到广泛的承认,只有苏联是把海商法列为海法的一个部门。[24]
与上述通行观点明显不同的著作有二:一是黄廷枢编写的大连海运学院试用教材《海法》,二是谢梅生编写、人民交通出版社1984年出版的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试用教材《海运业务与海法》。前者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大陆地区的第一部海商法著作,直接使用了“海法”作为书名。但是,黄廷枢虽是大陆地区海商法专业教育的开创者之一,但其此前的专业背景主要集中于航海学领域,曾任大连海运学院驾驶学系主任,转向法学领域主要是基于当时大连海运学院乃至中国航海教育的客观需要。据此必须承认的是,“海法”作为书名的使用具有较大的偶然性,而且明显受到当时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即使就该书的具体内容而言,全书除“贸易航海的水上法律制度”和“国家对外关系机关”两章涉及海洋法、外交与领事关系法,其余章节的内容并未明显超出传统海商法的范畴,甚至体例安排也与《海商法》基本一致。[25]虽然其中指出“海法是各种海事法规的综合体”,[26]但实际界定的海法仍是以航运或谓海事活动为中心,主要对应第二层次即航运法律,而并非涵盖全部与海相关的法律规范。例如,该书认为海法的内容属于刑法系统的包括“对违法的船舶、船员行使刑事管辖权,假冒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刑事责任和船长对于被碰撞船舶没进行救助法律制裁等等的规定”,[27]而不涉及当下倡导海法概念的学者提倡的海盗、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破坏海底电缆管道、海上战争、海上贩毒走私、海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与航运活动缺少必然联系的海上犯罪行为。[28]《海运业务与海法》一书的情况与此基本相同。[29]因此,上述两部著作及其书名,无法作为现今学界构建海法概念的理论依据。
不同于大陆地区的通行观点,我国台湾地区的海商法著作多数均会提及海法的概念,但通常是将其作为海商法的上位概念一笔带过。对此将在下文的比较法考察部分详细论述。
(二)海法概念在中国的复兴
海法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复兴,始于司玉琢2010年发表的《面向海洋世纪 确立海法研究体系》一文,[30]其中提出:“走出传统海商法的狭小空间,进入海法研究体系的广阔领域,是海商法学者及相关法学工作者面临的共同课题。”[31]此时学者倡导的海法概念,仅限于学理上的研究体系,既不是构成法律体系的独立法律部门,更未涉及立法层面。此后诸多学者围绕海法陆续发表了一系列研究成果,除司玉琢、李天生撰写的系统阐释海法理论的《论海法》一文外,[32]还涉及海法概念的国际认同、[33]法哲学基础、[34]体系构建[35]以及海法统合[36]等多个方面,且以大连海事大学的学者为主。
上述研究成果存在一项较为明显的特征,即海法概念的内涵有欠稳定,不同学者的论述互相之间时有矛盾之处,浮动于第二层次的航运法律与第三层次的涉海法律之间。《论海法》一文即指出,“在不同时期和各个研究主题中,学界关于海法的界定、英文名称等方面的论述略有不同”。[37]例如,司玉琢认为海法体系是以法律适用的空间范围为标准而形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38]王秀芬则认为海法是指规范人类从事海域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9]其中“法律适用的空间范围”“海域活动”等限定,似乎排除了海法研究体系意在涵盖的船舶融资、建造与买卖法以及海上程序法等调整对象不发生在海上,或谓不直接涉及海域的法律领域。[40]再如,司玉琢、李天生在《中国海法典编纂论纲》一文中提出:“本文海法典编纂所称的‘海法’,是指具有海上特殊性的与运输或者作业有关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狭义范畴的海法。而广义范畴的海法则可以涵盖所有的涉海法律。”[41]但是,海法的概念在比较法上少有广狭之分。如果海法作为国际认同的概念[42]在当代已然自成体系,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技术和立法组织方式创新促进海法独立体系的构建,[43]为何具体落实至立法层面又需要大幅限缩学理上提出的海法概念,难免令人生疑。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海法概念向立法层面的拓展。《中国海法典编纂论纲》一文明确提出:“当下修改《海商法》不应当再局限于修修补补的微调,而应当将具有关联性、一体性的涉海法律法典化,用相对长的一段时间来完成中国海法典的编纂。”其他一些海法研究成果也不同程度地涉及中国海法典的编纂,[44]包括以广义海商法的思路修订《海商法》。[45]司玉琢在“十二五”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国家级规划教材《海商法》第四版中也认为:
对于广义海商法的法律属性则不然,它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民事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纵向关系(海事行政、刑事关系)。是一个独立的、综合的、自成一体的法律部门。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海洋强国和“一带一路”建设的实施,适当扩大海商法的调整范围,按照广义海商法的架构修改现行《海商法》的时机已经成熟。[46]
将尚未获得充分学术认同的观点写入本科阶段的国家级规划教材,是否妥当仍待商榷。但是,仅从2017年以来《海商法》修改的实际动向来看,上述观点并未纳入立法工作的考虑范围,《海商法》修改的三个正式草案[47]仍有明确的民事特别法属性。
三、海法概念的比较法考察
(一)汉字表述的海法概念
1. 日本
既然目前讨论的是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倡导的海法概念,此时比较法的视野应当首先考察同样以汉字“海法”二字表述的概念,即海法在东亚法域的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三个法域的内涵与外延。后二者由于历史的原因受到日本法影响明显,日本法由此成为理解比较法上海法概念的重中之重。
首先必须肯定的是,日本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使用海法的概念,系指关于海事的全体法律,[48]主要对应第二层次即航运法律。海法的概念最早由松波仁一郎于1893年提出,主要是考虑到“海商法”的文义狭窄,而为更加广泛地研究海事相关法律。[49]此乃汉字“海法”概念的源头,松波仁一郎对于海法的阐释由此也具有原典意义。松波仁一郎认为,海法是海事特殊法规的总称,[50]其中“特殊”应当是为排除民法等一般法律。海事是指海的固有事项,即直接因为海的存在而产生,以及直接存在于海的环境之中的事项。前者是指事项的产生与海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海运即是因为海的存在而产生。[51]《现代法学全集》收录松波仁一郎的《海法》一书,除少数海洋法的内容外,其余篇幅均以海事活动为中心,即居于第二层次的航运法律,涉及海商法、航运行政法以及海事审判等程序法内容。[52]但是,此后松波仁一郎的著作,大多改采“海商法”的名称,内容上也以解释不同时期日本《商法》的“海商”一编为主,[53]属于第一层次即海商法。
明治、大正乃至昭和初年,日本出版了一些以海法为名的著作,[54]但其具体内容大多不超出传统海商法的范围,[55]至多包含属于航运行政法的公法内容,总体而言属于第二层次的航运法律的范围。例如,高取安太郎的《海法览要》一书,分为“海公法”与“海商法”两编,前者主要包括船舶、船员、引航员、海事审判、海难、战时海法关系等内容。[56]同样值得注意的是住田正一的《日本海法史》,该书详细阐述了古代、镰仓、足利、丰臣、德川五个时期日本海法的沿革,其中着重论述的德川时代分为船舶、船员、运输、海损、海难救助、海上保险、船舶债权七个部分,[57]基本与日本1899年《商法》“海商”一编的体例一致,属于第一层次即海商法。
昭和以降,以海法命名的著作在日本已极为少见。少数例外之一应是为祝贺日本海法会成立一百周年而出版的《海法大系》一书。日本海法会成立于1901年,与中国海商法协会同为国际海事委员会的国家会员。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海事委员会是以通过各类方式和活动促进海商法在各个方面实现统一为宗旨,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国际海事委员会均称“万国海法会”。结合国际海事委员会的职能,可见此处“海法”一语的范围仍是以传统海商法为中心,同时涉及部分其他航运法律的内容,但与海洋法无涉;《海法大系》的书名也更多只是延续了日本海法会的名称。大系在日语中的含义即为大全,[58]是指特定领域材料的系统汇集,故而该书的内容应当最能反映当代日本法上海法的概念。全书主要内容是以第一层次即海商法为中心,[59]涉及公法的内容包括海上交通安全、航运联盟与竞争政策、海运与贸易问题、海上劳动、海盗相关法律问题,[60]并未明显超出航运行政法、航运经济法即海事公法的范畴,[61]仍然属于第二层次的航运法律,而不涉及海洋法等国际公法的内容,与我国学者倡导的囊括全部与海相关法律规范的海法殊为不同。书中也明确指出:采用“海法大系”作为书名,主要是为反映海上企业组织及其活动的法律规制的全貌,即同时涵盖私法规制和公法规制两个方面,避免以“海商法大系”为书名而导致全书内容的范围过于狭窄。[62]
日本学说史上也不乏将海洋法纳入海法范围的观点,此时海洋法一般被称为国际海法或国际海事公法。例如,日本学者森清认为海法分为国际海法、海公法、海私法三个部分;[63]窪田宏认为海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两个部分,公法即海事公法,包括海事国内公法、海事国际法、海事国际私法,私法即以海商法为中心的海事私法。[64]但是,此种观点目前已经颇为少见,而且石井照久明确指出:海法无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构成独立的学科或研究对象。[65]
当代日本学理上的海法,通说分为以私法为中心的海商法,以及以公法为中心的海事法。[66]此处海事法不同于我国学理上作为海商法组成部分的海事法,即调整船舶在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船舶等财产和人身损害的损害赔偿、损失分摊等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67]而主要是指海事活动涉及的行政法等公法,例如调整船舶登记等相关事项的船舶法。日本海事法研究会编写的《海事法》一书认为:海事法是与海事相关的法律的总称。海事在广义上是指与海洋相关的事务,狭义上是指与海运、港口、船舶相关的事务。海事法规范的对象通常是狭义的海事,多指与航行于海上的船舶相关的法律。[68]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海商法作为调整航海活动的法律,自古以来与海法同义;[69]或者主张海法即海事法,是以船舶海上活动为规制对象的法律。[70]此类不同观点互相之间虽有微殊,即海商法或海事法的含义各有一定程度的扩张,但共性之处在于:均将海法理解为与海事相关的法律的总称,且以规范海上企业活动的商事法律即海商法为核心内容。[71]因此,目前日本法上所称海法并非是指全部与海相关的法律,而是指与海事相关的法律,[72]即居于第二层次的航运法律,且以作为私法的海商法为中心,通常不涉及海洋法。
2. 韩国
韩国的海商法著作现今较少提及海法的概念。[73]学理上一般认为海法也即海事法,具体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维护海上航行安全和秩序,以及海上企业健康发展的海事公法;二是调整海上企业活动和相关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海事私法。[74]可见韩国法上的海法与日本法相同,也指居于第二层次的航运法律,海事公法部分对应航运行政法、航运经济法,海事私法部分即为海商法。
3. 中国台湾地区
受到民国时期法学研究以及日本法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多将海法作为海商法的上位概念。台湾地区学理上的通说认为,海法即海事法,是指关于海上交通或称船舶航海,即与海事相关的法律。[75]例如,张新平认为:“与船舶航海有关之法律,称为海事法。海事法律,可区分为海事公法与海事私法。海商法属于海事法中私法之范畴:……”[76]
与日韩通说不同的是,台湾地区学者多将海洋法也纳入海事公法之列,此种观点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早期学说的影响。例如,徐忠信认为:“海事公法包括国际海洋法(属国际公法)、海事行政法(如船舶法、航业法)、海事经济法、海事劳动法等;”[77]更有学者将海事公法与海洋法等同,例如桂裕认为:“海上法亦有公法私法之别:海上公法即为属国际法成分之海洋法;海上私法即为属国内法成分之海商法。前者为节制国与国间在海洋上政治及经济活动之准则;后者为节制人与人间在海洋上航行与贸易活动之准则。二者不属一体,但相辅为用。”[78]更多学者倾向于认为海洋法即海上利用关系法,不仅与海事行政法、海事司法法共同构成国际海事公法,且是国际海事公法的首要内容:
惟以往有关海事公法之著述,大抵仅指国际公法之适用于海上部分。如海上平时法、海上战时法、以及战时中立法等,即国际间利用海洋者,无论平时战时在相互关系上所应遵守之规则,就其性质言之,仅能目为海上利用关系法,殊不足以概括国际海事公法之全貌。近以国际海法之发展,海事公法早已越出上述范围。本世纪来国际间所缔结之海事公约,除海上利用关系法外,多半以海事行政法为主要课题,并由涉及海事司法法者。故居今日而言国际公海法,应包括海上利用关系法、海事行政法及海事司法法三部分。[79]
可以认为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可的海法概念,介于第二层次与第三层次之间,即在第二层次的航运法律的基础之上,纳入了海洋法的内容,但也未涵盖全部与海相关的法律,例如规制海上犯罪的刑事法律。
(二)非汉字表述的海法概念
“maritime law”在我国的通常译法是“海商法”。倡导海法概念的学者认为:海法对应的英文术语也是maritime law,[80]由于同时涵盖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规范而含义广泛,将其译为“海商法”属于限缩翻译。[81]因此,对于海法在非汉字表述法域的概念,应当着重理解maritime law的含义。仅就maritime law在比较法上的含义来看,似乎远未涵盖全部与海相关的法律。例如,Black’s Law Dictionary的maritime law词条认为:maritime law是调整海上商事和航行活动、海上人员和财产运输,以及一般意义上的海上事务的法律的整体;以及调整水上商事活动产生的合同、侵权和劳工赔偿请求的规则。[82][83]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书虽然认为maritime law与sea law同义,但特别说明了maritime law不同于law of the sea。[84]该书认为law of the sea即海洋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如何使用和控制海洋及其资源的国际法的整体。[85]
考察maritime law在比较法上的含义,可以认为基本存在以下三项共识:
一是以海上航行或船舶为中心。比较法上关于maritime law的理解,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关于海上航行或谓交通的法律,[86]二是关于船舶的法律。[87]最为典型的应是Yvonne Baatz主编的Maritime Law一书,作为目前英国最为通行的海商法教材之一,初版名称即为“Southampton on Shipping Law”,[88]其中认为maritime law作为一门学科是合同、侵权、财产法基本原则与航运和贸易市场基本原理的结合,[89]即以航运为中心;阿根廷学者Graciela Arrola等人也认为:maritime law是关于航行及相关事项的规则、原则和法律概念的集合。[90]上述两种理解其实并无实质差异,原因在于船舶本身就是海上航行的主要交通工具。
二是兼有私法与公法的内容。比较法上通常认为maritime law的内容不限于私法即海商法,还包括与船舶航行相关的公法内容,[91]重点在于海上航行的组织以及船舶安全。[92]例如,希腊学者Kyriaki Noussia等人认为maritime law涵盖与船舶相关全部法律,虽然其中规范的很多内容是基于合同关系,但同时还包括海事公法的内容;[93]瑞典学者Hugo Tiberg等人认为,欧陆法传统上区分海事公法与私法,其中公法主要调整船舶的安全与排放,私法主要调整旅客伤亡、货物灭失或损坏以及油污的民事责任。[94]但也有少数不同观点,例如德国学者Dieter Schwampe认为maritime law作为运输法应是民商法的组成部分。[95]
三是区别于海洋法。比较法上的多数观点认为,maritime law不同于海洋法,[96]虽然二者之间在涉及船舶的领域可能存在一定交集,[97]海洋法也可能影响maritime law调整的海上航行运输。[98]多数著作关于maritime law的阐述也选择排除海洋法。[99]例如,塞尔维亚学者Nebojša Jovanović明确指出:海洋法规则在塞尔维亚不属于maritime law的内容。[100]尤其是执海商法之牛耳的英国法,Yvonne Baatz主编的Maritime Law一书第八章“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Aspects of Shipping Regulation”虽然分析了国际公法的内容,但明确是以与航运相关为限,而未系统介绍海洋法的内容;[101]美国法以maritime law为题名的著作也大多不含海洋法的内容。[102]
至于英语以外其他西文语言的法域,德国和法国分别以Seehandelsrecht[103]和droit maritime[104]命名的著作亦然。德国法上与maritime law对应的术语通常是Seehandelsrecht,德国学者Rolf Herber认为Seehandelsrecht是一种关于商业航运的特别私法;[105]Seehandelsrecht的上位概念则是Schiffahrtsrecht,即广义上的shipping law,同时包含调整海上运输和内河航运的公法与私法,[106]一般也不涉及海洋法。此外德国法确实也存在海法的概念,即Seerecht,海洋法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107]法国学者Pierre Bonassies等人更是明确指出,droit maritime应当区别于droit de la mer即海洋法,[108]但法国学理上也有相反的观点存在。[109]
但是,比较法上也确有一些不同观点,例如加拿大著名学者William Tetley认为maritime law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包含究海洋法等公法;[110]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商法学院组织编写的The IMLI Manual on International Maritime Law分为三卷,即海洋法、航运法、海洋环境法与海上安全法,[111]但其中也指出传统盎格鲁—撒克逊法律对于航运法和海洋法进行了明确区分,而此种区分在罗马—日耳曼法律体系中尚不明确;[112]乌克兰学者Olena Bokareva等人也指出,maritime law在乌克兰法下的公法部分主要即是海洋法;[113]摩洛哥学者Hassania Cherkaoui编写的Comparative Maritime Law一书,则将maritime law分为五个部分,即以海洋法为主的国际公法、海事行政法、海事刑法、海事劳动法、民商法与国际私法。[114]
以上比较法的考察显示,海法在有汉字表述习惯的东亚法域本非重要的法律概念。东亚法域现时少有以“海法”命名的著作,故而海法的概念亦不稳定。学者对于海法的内涵和外延存在不同观点,但通常将其作为海商法和海事法即海事公法的上位概念简单论述,且大多排除了海洋法的内容。至于我国学者认为与海法对应的英文术语maritime law,比较法上的概念相对稳定,即以海上航行或船舶为中心,兼有私法与公法内容的同时,多数学者将其区别于海洋法,但也有不同观点存在。汉字“海法”与英文“maritime law”在比较法上的共性,应是均无意涵盖全部与海相关的法律,通常仅指第二层次的航运法律,至多包括海洋法,而未达到第三层次的涉海法律。
四、海法概念的中国问题
基于上述比较法的考察,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倡导的海法概念,实际远未获得普遍的国际认同。海法在比较法上更多只是一个常被提及,但极少受到真正关注与阐释的概念。比较法上对于海法的研究乃至立法,最终仍是以海商法、海事公法甚至航运行政法、航运经济法等具体分支为单位。海法究竟为何未在比较法上获得进一步的理论展开,从而与我国当前的理论发展方向形成明显对比?是否我国已经得以引领涉海法律的研究前沿,还是海法在根本上即不符合现代法学,特别是大陆法系关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基本原理,值得我国学者结合比较法上的理论经验慎重作出检视,而不是动辄上溯至法学理论尚不成熟的中世纪寻找理论构建的依据。目前海法概念在大陆地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海法的各个分支缺少必要的共性
基于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倡导的海法概念,海法的各个分支之间缺少必要的共性。郭瑜明确指出:“‘海法’学说面临的一个难题,是如何解说‘海法’的实质是什么,除了地理因素,还有什么把‘海法’的各个部分联系在一起,使其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115]大陆地区学者倡导的海法概念,其中各个分支仅有的共性即为涉海,而且此时海洋甚至未必是地理因素,例如所谓海上程序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多数不是发生在海上。
与此不同的是,第二层次的航运法律的各个分支之间具有明确共性,其中外在共性是对于围绕航运活动发生的特殊社会关系的调整,即形成航运法律各个分支调整对象的社会活动基础相同;内在共性则是海上风险对于法律的影响,除海商法直接因应海上特殊风险而以鼓励航运业发展为价值目标外,其他诸如海上交通安全法作为航运行政法直接以克服海上风险、维护海上安全为宗旨,而航运经济法的航运反垄断豁免等制度是从国家经济管理的角度克服海上风险的负面影响。但是,海法的其他分支却未受到海上特殊风险的明显影响,即无论人们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如何提高,不同海域的法律地位依旧,海洋法的内容不会随之改变;走私犯罪也仍然是走私犯罪,海上刑法的内容同样不会随之改变。
(二)海法概念的实际作用尚不彰显
海法的概念是以突破现代法学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为前提。既有的法学理论并非不能突破,但海法概念突破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作用何在,令人颇为困惑。
海法的各个分支多为特别法,由此决定了理论研究需以对应的一般法为基础。但是,很难想象一位学者能够同时熟稔民法、刑法、行政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环境资源法、国际法等一般法,以此作为研究对应的海法分支的基础。典型例证应是本世纪一十年代海法概念在大陆地区复兴以来,尚未出版任何一部以海法命名的学术著作。而且,俗语所谓“隔行如隔山”,海法各个分支的研究范式大多截然不同。例如,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海商法是以私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中心,理论研究的基本思维模式是寻找请求权基础;海洋法作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主要关注国家的海洋权益,其中广泛涉及国家利益等政治因素。
传统上航运法律理论研究之所以呈现重私法而轻公法的格局,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于从事海商法研究的学者多为民商法学者,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东亚法域尤其如此。此种研究现状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海事私法和公法之间存在制度衔接问题,海事公法的理论研究也应受到重视,正如傅廷中指出:“在海事法的研究中似应倡导功能主义和实用主义相结合的理念,采取‘领域法学’和‘部门法学’相结合的方法,在遵循部门法分工的基础上,促进海事公法和私法制度的有机协调。”[116]但是,如今由航运法律径直扩展为海法或涉海法律,却又明显带有过激反应的色彩。海法的概念甚至超出了领域法的范畴,即海法各个分支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多个经济社会领域。例如,学者主张海法涵盖的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渔业法、海洋矿产资源法等内容,主要对应的经济社会领域不是水上运输业,而是通信设备制造业、渔业、采矿业等领域。
(三)海法理论可能导致海商法进一步边缘化
海商法目前在我国法学学科中明显处于边缘化的窘境。而且,不独我国如此,日本、韩国等东亚法域的海商法新著更是寥若星辰,而与民刑等法律领域不可同日而语,专门从事海商法研究的学者也颇为少见。造成此种边缘化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海商法过于突出的特别法色彩。不仅海商法依托的航运以及周边产业专业性较强,而且海商法本身的制度内容也纷繁复杂,导致其他法律领域的学者接触海商法需要面对较高的门槛。
海法涵盖全部与海相关的法律领域,也即将各个法律部门的涉海内容另行抽离。除海洋法对于国际法尚属重要外,海上劳动法、海上刑法、海上行政法、海洋环境与保护法、海事程序法等海法的其他分支,置于社会法、刑法、行政法、环境资源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法律部门恐怕亦处边缘之位置。而且,郭瑜认为:“‘海法’如果能够作为与‘陆法’对立的法律部门建立起来,无疑可以解决海商法在法律体系中被边缘化的问题。”[117]但是,海法的内容体量事实上与所谓的陆法相距甚远,二者之间无法形成分庭抗礼的格局。因此,大力倡导海法的概念,不仅无力改变海商法的边缘化处境,反而很有可能导致涉海法律在法学学科中进一步边缘化,即海商法其实只是走入看似更为广阔的领域“自说自话”。
五、结论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海法是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研究自本世纪一十年代以来逐渐兴起的概念,最为重要的特征是突破法律部门的界限,囊括全部与海相关的法律。
第二,考察海法概念在中国的沿革,中华民国时期多数海商法整体著作在阐述海商法的概念时均会提及海法,主张海商法是海法的组成部分,但少有其他关于海法的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学理上具有代表性的著作通常也不再将海法作为海商法的上位概念进行介绍。本世纪一十年代以来,海法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逐步复兴,甚至向立法层面拓展。
第三,海法在比较法上更多只是一个常被提及,但极少受到真正关注与阐释的概念。东亚法域以汉字表述的海法,通常是作为海商法和海事法即海事公法的上位概念,大多排除了海洋法的内容;英文中maritime law的概念则以海上航行或船舶为中心,兼有私法与公法内容的同时,多数学者将其区别于海洋法,但也有不同观点存在。二者在比较法上的共性应是均无意涵盖全部与海相关的法律。
第四,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倡导的海法概念实际远未获得普遍的国际认同,而且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即海法的各个分支缺少必要的共性,海法概念的实际作用尚不彰显,海法理论可能导致海商法进一步边缘化。我国学界不宜继续大力倡导海法的概念,但海事公法的理论研究应当受到重视。
作者简介:孙思琪,博士,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原载《海大法律评论2020—2021》,上海浦江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