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船员纠纷审判案例检索(二)
2022年09月30日 11时 诺亚天泽保险经纪
续我司7月12日微信文章---《船员纠纷审判案例检索(一)》,笔者又整理了如下两个诉至再审的典型案例供船东和船员朋友参考。
案例一、林某来、中厦公司劳动争议诉讼(关键词:船员;劳动合同;民事服务合同)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2004年11月、2008年12月、2010年3月、2011年10月、2013年1月、2014年6月、2015年8月,中厦公司(甲方)与船员林某来(乙方)签订《船员外派合同》或《船员外派劳务合同》,将林某来外派到外籍船舶上任职。其中2008年12月签订的《船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其余《船员外派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0个月;乙方工资标准包括船领薪以及家领薪。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在户籍所在地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并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本次外派合同期内发给社保包干费,乙方承诺将所领取的社保包干费在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障局按规定缴纳社保养老金等,如有违背由乙方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职责包括及时了解境外船东雇主的资信情况,向乙方解释境外雇主的各项要求和管理规定,指导乙方与船东配合完成本次合同、为乙方办理本次外派所必需的有关证件和相关出境手续等。
2016年9月,林某来离船后,中厦公司未再与林某来签订《船员外派劳务合同》,也没有对林某来进行船员外派。2017年3月13日,林某来收到海事局平台发出的短信信息“林某来先生,中厦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在2017年3月12日到期,请知晓。如有续签,请提醒贵单位工作人员及时报备。”2019年4月,林某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劳动关系成立期间的待派工资等。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作出裁决,驳回林某来的全部仲裁请求。2019年7月,林某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来与中厦公司之间系民事服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林某来以劳动合同关系为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林某来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某来不服一审判决进行上诉并补充提供了新证据2012年3月12日《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定林某来与中厦公司的双方劳动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因林某来直至2019年4月29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林某来申请再审,福建省高院认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林某来再审申请。
相关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案例二、中远公司、张某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关键词:船员;多个用人单位;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1日,张某飞与中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6年11月6日,张某飞在某轮上检查加固货物时不慎摔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骶骨骨折,左耻骨梳及降支骨折,后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15日,张某飞从某轮离船休假后,未再上船工作。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合同,中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给张某飞。张某飞主张其与中远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邮寄劳动合同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作为证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中远公司并未通知张某飞上班,没有向张某飞发放工资,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张某飞在多家医院治疗癫痫并诊断为器质性妄想型障碍,疑似与2006年事故相关。张某飞母亲在2015年、2016年期间向中远多次主张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张某飞以美乐又又公司员工的身份购买了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美乐又又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公司代张某飞缴纳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代缴保险的相关费用由张某飞自行承担,张某飞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劳动工资待遇。
张某飞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远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中远公司认为该其员工因疏忽而误与张某飞订立合同,劳动合同不成立;即使合同成立,双方属于“长期两不相找”,该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张某飞与美乐又又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以中远公司与张某飞的劳动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 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合法有效。2. 仅根据美乐又又公司曾为张某飞办理过社会保险,并不足以认定其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3.张某飞在涉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涉案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中远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远公司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未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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