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前述部分区分不同的赔偿请求分为限制性债权或非限制性债权,赔偿责任限额是限制赔偿责任的范围。需要明确的是限制性债权的前提是船舶所有人未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在重大海事事故中,因索赔总额超出赔偿责任限额,索赔人总是以船舶存在过失为由试图打破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以获得更充分的赔偿,特别是在重大的海事事故造成的污染等案件更为明显。根据《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偿责任。”1992年CLC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如何认定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首先,需明确过错主体是责任人,即“船舶所有人”本人而并不包括船员,1976年LLMC第四条中也有“his personal act or omission”措辞;其次,过错程度是“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不作为”,对应于《民法典》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有关“重大过失”的界定:“介于故意与一般过失之间的一种过错类型,其构成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的性质与损害有认识,也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制造了一种巨大的危险。”举证责任主体为主张船舶所有人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索赔人,船舶所有人无需证明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消极事实,应由索赔人证明船舶所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积极事实。结合以上分析,船舶所有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应当是船舶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船舶碰撞、船舶触碰、船舶污染等案件,船舶驾驶过失、管船过失等一般过失情形不宜认定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情形。国内司法案例中,鲜有船舶所有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案件,即便是法院判决船舶所有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通常也是采用非常严苛的标准。在毛雪波诉陈伟、嵊泗县江山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2016)沪民终24号--2016年全国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一案中,因当事船舶存在超航区航行、配员不足、无证驾驶等严重情形,浙嵊97506轮船舶所有人未予以阻止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推定船舶所有人存在重大过失,因而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蒋三六与林宁追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2019)浙72民初1036号--2020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浙奉渔26011轮船舶所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渔船经营管理安全义务,对船舶配员不足、船员不适任、无证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理应知晓,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和造成的危害也理应预见,却仍然实施或者放任上述严重违法行为,表明其对涉案碰撞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主观过错。因此,仅有少数船舶所有人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均为船舶所有人对于船舶经营安全管理存在严重不当的行为。国际上对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情形也多持严格的标准和审慎的态度,打破赔偿责任限制的案例极少,难得一见。以英国为例,打破船东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首起标志性案件为The Atlantik Confidence [2016] EWHC 2412 (Admlty)案,“Atlantik Confidence"轮在2013年4月在阿曼海岸附近起火沉没后,船舶所有人根据1976年LLMC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该案中Teare法官认为火灾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授意船员而蓄意造成的,基于该情况,前所未有的首次打破了船舶所有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IMO法委会于2021年通过了三项起草的决议“关于打破国际海事组织各项公约下船东责任限制权利的标准的统一解释”(Unified Interpretation on test for breaking the owner‘s right to limit liability under IMO conventions),确认了应采用非常严苛的标准认定船舶所有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正如IMO法委会恰如其分的表述:1992年CLC、2010年HNS、2001年BUNKER、2007年WRECK、1976年LLMC等在内的相关国际公约体现了在船东的严格责任、责任集中制、强制保险与责任限制权利之间的微妙平衡。结束语船舶所有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属于海事领域特殊的制度安排,与海上风险相适应。在相关国际公约及国内法中规定了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限制性债权、责任限额等问题。对于船舶所有人丧失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应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仅在船舶所有人本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能打破赔偿责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