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亚天泽专栏

【专栏】浅论租约中的选择权条款

2026年7月9日
【专栏】浅论租约中的选择权条款

选择权条款(Option Clause)是英国商事合同中的典型特殊条款,核心是赋予合同一方或双方在合同履行、争议解决、权利行使等事项上的单方自主选择权,是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英国普通法体系下的延伸与细化。区别于对等性合同条款,选择权条款尤其是单方非对称选择权条款,打破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形式对等,通过差异化权利配置实现商事交易风险与利益的精准分配。

英国法院通过数十年判例积累,构建了一套成熟、稳定且层级清晰的选择权条款裁判规则,明确了条款有效要件、选择权行使边界、禁止反言限制、不确定性例外等核心规则,广泛适用于租船合同、货物买卖合同、投融资协议、国际商事仲裁管辖等高频商事场景。本文以船舶租约为合同文件,评析一下选择权条款的意义与作用。

在英国合同法理论与实务中,有真正选择权(True Option)与履行中选择权(Performance Option)之分。英国无成文法明确界定二者,区分规则完全源于判例。一旦发生争议,法院会结合判例梳理二者的本质差异、认定标准及司法适用逻辑,填补实务认知空白。 二者外观相似但法律性质、效力规则、行权后果完全不同的“选择权条款”。前者属于独立、不可撤销的合同权利,核心是“无义务约束、仅单方权利”;后者属于主合同履行框架内的程序性选择,本质是“履行方式的灵活性安排”,依附于主合同义务而存在。例如在船舶买卖中,合同约定“买方有权在6个月内选择是否购买船舶,卖方不得撤销要约”,属于真正选择权;而“买方有权选择在伦敦或鹿特丹港接收船舶”,属于履行中选择权。真正选择权下买方无强制购买义务,履行中选择权下买方必须履行购买义务,仅能选择履行细节。

根据英国法认为,行使 “真正或绝对选择权” 时,权利人无需考虑对方利益,可单方做出决定,但需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对方,否则将被视为弃权;行使 “合约履行的选择权” 时,权利人无需通知对方,直接履行即可,这是两类选择权的核心区别。

True/Absolute Option(真正/绝对选择权)与Performance Option(履行中选择权)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创设新合同关系的独立权利,必须严格按约明示行使。后者是嵌入合同履行机制的自动生效权利,无需明示行使;该区分在租船合同、国际贸易等实务中影响巨大,直接决定权利行使的合规性与责任边界。

在期租合同中,常见 “租期6个月,租家有权选择延长6个月” 的条款,同时因最后航次完成及还船时间难以严格把控,通常还会约定 “还船时间可在租约满期日前后加减30天” 的条款。其中,租家延长6个月租期的权利属于 “真正或绝对选择权”,做出选择后需通知船东;而加减30天还船的权利属于“合约履行的选择权”,无需通知对方,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

在The "Aspa Maria"(1976)2 Lloyd's Rep 643一案中,期租租约约定 “6个月租期+延长6个月” 的选择权条款,同时约定还船时间可加减30天的选择权条款。法院认定,延长租期的选择权属于 “真正且绝对的选择权”。租家行使这种权利时需提前通知船东;而加减 30 天还船的选择权属于 “合约履行选择权”,行使该权利无需另行通知对方。

享有真正选择权的一方可选择以替代方式履行合同,但并非必须行使该权利;若未做出选择,则原合同约定的首要履行义务为唯一履行方式,选择权消灭。真正选择权的行使具有终局性和不可逆转性,一旦行使即不得反悔。此外,真正选择权仅为单方利益,无对应义务,享有该权利的一方可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无需考虑对方利益与便利,但行使时必须向对方做出明确、及时的通知或宣告,否则将丧失选择权或构成弃权(waiver)。例如,期租合同中的撤船条款(参见案例 The "Scaptrade" (1981) 2 Lloyd's Rep 425)、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终止条款,以及期租合同中 “租家有权选择续租 12 个月,但需在还船前 1 个月通知” 的约定,均属于真正选择权。

在The "Tropwind" (No.2)(1981)1 Lloyd's Rep 45一案中,租家未按时支付租金,船东行使撤船权。撤船时船上仍有货物且提单已签发,船东需依据提单义务自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交付,后续船东向租家索赔继续运货的费用。法院判定船东的索赔不能成功。租家未按时支付租金,船东的撤船行为合理,没有违约,这是因为合同中有明示的撤船条款。但在普通法下租家的违约(迟延支付部分款项)仅构成对 “保证条款” 的违反,并未动摇合同根本,受害方仅可主张索赔损失。这种情况下对船东的救济是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不是船东撤船和索赔续运费用。

期租合同中明示的 “撤船条款” 旨在突破普通法的限制,但该条款仅赋予船东选择权(并不附带一个请求权)。船东可选择不撤船,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租家支付租金及利息。本案中,法官认为船东行使撤船选择权这一介入因素,中断了租家违约与船东产生货物运送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后续续运费用系撤船行为所致,损失由船东自行承担。受害方行使合约中的选择权可能中断因果链,由此产生的损失需由受害方自行承担。船东因租家迟付租金而选择载货撤船,便是典型案例。期租合同中的撤船条款、程租合同中的销约条款以及商务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均属于此类选择权条款。

The "Great Marine" (No.1) (1990) 2 Lloyd's Rep 245:该案涉及二手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买方做出预期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的条件条款,卖方希望买方在履约期限内能够悔改并履行合同,因此未及时表示接受违约。后续发现买方无悔改之意,卖方并没有行使接受买方毁约并提出索赔的权利(弃权)。反而在履约期满前通过行为表示了不再出卖该船。法院判决:卖方未在合理时间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已构成维持合同的存在(have affirmed the life of the contract);之后再去解除合同,卖方自身构成违约。英国普通法下的 “选择权” 与 “弃权”(尤其是 “因选择而弃权”)密切相关。

弃权包括放弃一方的重大权利。若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误述或胁迫行为,一方知晓对方存在欺诈性误述(使其享有合同撤销权)后,未迅速、明确地采取行动撤销合同(rescind the contract),即视为放弃该权利;胁迫情形下同理(参见造船合同纠纷案 The "Atlantic Baron" (1979) 1 Lloyd's Rep 89)。

“履行中选择权” 并非商业意义上的选择权,而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可通过多种方式履行的承诺。例如,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使用款项 6 至 9 个月,借款人可选择在 6 个月后、9 个月内的任意时间还款,均不构成违约;因这是其合同项下的固有权利。

Brightman v. Binge(1924)19 Lloyd's Rep 384:程租合同约定:“货物为小麦和 / 或玉米和 / 或黑麦,租家有权选择装载其他合法货物……”(a cargo of wheat and/or maize and/or rye, with an option to charterers to load other lawful merchandise...)。租家原本计划装载的小麦被出口国宣布禁运,租家主张合同受阻,船东则认为合同未受阻,租家应选择装载其他替代货物。法院支持船东的抗辩,认定合同措辞并非赋予租家真正/绝对选择权,而是租家负有装载替代货物的义务。

Vancouver Strikes Cases(1963)1 Lloyd's Rep 12:同样为程租合同,关于货物的约定为:“整船散装小麦…… 和 / 或散装大麦和 / 或袋装面粉…… 租家有权选择装载三分之一散装大麦…… 租家有权选择装载三分之一袋装面粉……”(a full and complete cargo wheat in bulk....and/or barley in bulk and/or flour in sacks....Charterers have the option of loading up one third cargo of barley in bulk... Charterers have the option of loading up one third flour in bags...)。装货港发生罢工,租家原计划装载的小麦因罢工无法装船,但罢工条款赋予租家免责保护,租家未选择装载替代货物。法院判定租家享有选择权,虽未提供小麦,但仍可依据罢工条款获得免责。

规则要义:上述两个案例存在核心区别:当合同列举多种货物时,措辞需严谨斟酌。若合同明确赋予租家选择权,当原选定货物被禁运时,可能构成合同受阻;反之,若措辞未明确赋予选择权,则租家负有以其他货物替代履行的义务。在Brightman v. Binge(1924)一案中,合同约定的 “租家选择权” 并非具有决定性、需及时通知船方的绝对选择权,仅赋予租家挑选可装载货物的自由;而在Vancouver Strikes Cases(1963)一案中,合同措辞明确,租家享有绝对的选择权利。

2015年某船舶因为不能归责于船东过失的突发事件,不能在laycan日内赶到程租合同约定的装货港受载。船东提前通知了租家。租家选择取消了合同但事后声称因为找替代船产生了高额费用,向船东提起了索赔。作者为船东抗辩,指出合同中租家的销约权仅是一个选择权,不是请求权,因此无权索赔。租家搞明白后放弃了索赔。

两种选择权有不同的法律属性(Legal Characteristics)。True/Absolute Option(真正/绝对选择权)是独立的合同性权利(Option Contract),以对价为基础,赋予权利人单方决定是否创设、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的权力。其行使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形式(如书面通知)、期限和方式,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Performance Option(履行选择权)属于合同履行层面的附属性权利,其效力依附于主合同的履行状态。当合同约定的特定事实发生时,该权利自动触发,权利人可直接享受相应利益(如延长租期、抵扣时间),无需向对方发出专门的行使通知。

两种选择权的本质差异在于是否需要明示行使以及法律效果的性质。真正选择权是“主动行使的合同变更”履行选择权是“被动触发的履行调整”。 关键区别对比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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